1 | 106年12月20日原核發建造執照字號:(106)府建造字第06324號。 |
2 | 108年9月2日第一次變更設計字號:(106)府建造字第06324號。 |
3 | 本案地面層設置室內(外)停車位,不得任意移作他用,違者除罰款外並須恢復原用途。 |
4 | 建築物取得使用執照後不得擅自開窗或陽台外推。 |
5 | 基地內排水溝應維持暢通,不得堵塞,現有巷道應維持原狀不得擅自廢止改道及妨礙他人對該巷道公共地役權之行使。 |
6 | 建築物陽臺加設窗戶(外推)應申請建築執照,未經申請擅自增建即屬違建,應予查報拆除。 |
7 | 為維公共安全,領得使用執照後,如有未經建築許可之再次施工行為,經查報屬違章建築者,本府將依法予以強制拆除或移送法辦,拆除費用並由違章行為人負擔。 |
8 | 本案應依原核定用途使用,非經辦理變更使用許可者,不得供作其他用途之使用。 |
9 | 本案為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案件。 |
10 | 本案為自然村案件,其供公眾使用空地不得封閉,興建圍牆等違建行為,外觀造型、建築材料、顏色不得任意變更。 |
11 | 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法定空地(基地通路)應維持原狀不得擅自廢止改道及妨礙他人對該通路之行使。 |
12 | 案內前院退縮3公尺留設前院之空地應依建築執照核准圖說植栽綠化,不得設置圍牆、階梯或於地面層設置廣告招牌及看板,應維持路面暢通,作為人行通路使用,日後使用如有違反規定,將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裁罰辦 |
13 | 住宅所有權人應依消防法第6條第5項規定設置及維護住宅用火災警報器;其安裝位置、方式及種類,請依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辦法規定辦理。 |
14 | 依「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昇降設備安裝完成後,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竣工檢查,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核發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使用執照時併同辦理,或委託檢查機構為之。 |
15 | 經檢查通過者,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檢查機構核發使用許可證,並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安全檢查頻率註明有效期限。」及同條第三項規定:「使用許可證應妥善張貼於出入口處前上方顯眼處所。」。 |
16 | 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人應依「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管理人應委請專業廠商負責昇降設備之維護保養,由專業技術人員依一般維護保養之作業程序,按月實施並作成紀錄表一式二份,並應簽章及填註其證照號碼,由管理人及專業廠商各執一份。」 |
17 | 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昇降設備安全檢查頻率,規定如下:一、昇降送貨機每三年一次。二、個人住宅用昇降機每三年一次。但建築物經竣工檢查合格達十五年者,每年一次。三、供五樓以下公寓大廈使用之昇降機每二年一次。 |
18 | 但建築物經竣工檢查合格達十五年者,每年一次。四、前三款以外之昇降設備每年一次。但建築物經竣工檢查合格達十五年者,每半年一次。」及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管理人應於使用許可證使用期限屆滿前二個月內,自行或委託維護保養之專業廠商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 |
19 | 或其委託之檢查機構申請安全檢查。」違反前開規定時,則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一項規定「停止其設備之使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