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 構造種類:RC造肆樓基礎。 |
| 2 | 申請之建築案係屬污水下水道系統未到達地區。 |
| 3 | 原竣工期限18個月,適用《本府109年3月24日府都建字第10900496291號公告》增加工程期限12個月,總核定建築期限30個月。 |
| 4 | 本案於109.05.14領有(109)府都建拆字第00033號拆除執照在案。 |
| 5 | 一、本案建築基地,座落北門段2111地號,重測前為北門段56-32、84-15、84-18地號。其中,北門段56-32、84-15,已依法申請建築並領有使用執照(新竹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66)建都字第337號)在案。 |
| 6 | 二、次查,本案建築基地,未直接面臨《新竹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致不能為通常使用,需藉周圍地(北門段2197-1地號)以至現有巷道,始得申請指定建築線。 |
| 7 | 三、又查,《新竹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規定:「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但已依法申請建築並領有使用執照者,所留設之私設通路,其原面臨該通路建造之建築物申請增建、改建、修建或拆除後重建者,不在此限。」。 |
| 8 | 四、再查,內政部營建署函內政部函71.09.21台內營字第101857號、98.06.17營署建管字第0980036249號已明示(略以): |
| 9 | 「按建築基地鄰接之都市計畫道路尚未開闢,合於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者,得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准予建築。」。 |
| 10 | 五、本案既按原已依法申請建築並領有使用執照面臨該通路建造之建築物基地,申請拆除重建,則: |
| 11 | (一)依《建築法》第26條:「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
| 12 | (二)依內政部102.02.06台內營字第1020800210號令:二、以經指定建築線且未完成闢建之道路為出入通路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
| 13 | (1)新建五樓以下或六樓以上建築物應於建築工程放樣勘驗前,分別自行開闢完成三點五公尺以上或四公尺以上之施工道路及依實際需要擬定之臨時排水系統。 |
| 14 | (2)申請使用執照前應施工完成排水系統,並完成出入通路路面鋪設。 |
| 15 | 六、本案維持原新竹縣政府建設局(66)建都字第337號使用執照之處分, |
| 16 | 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建築線,因需藉周圍地(北門段2197-1地號),以至供公眾通行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倘經訴願決議或法院判決撤銷、廢止、不存在,或因其他事由失效時,本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