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 臺端取得使用執照,若非自行出資建造,而係因買賣、交換或贈與而承受者,請於使用執照核發之日起60日內,逕向房屋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或鄉(鎮、市)公所申報繳納契稅 ,以免逾期受罰。 |
| 2 | 本執照依據彰化縣政府111年5月16日府農畜字第1110029187號函附「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及113年6月16日府農畜字第1130192832號變更函核發,請依上開函號容許使用同意書內容使用。 |
| 3 | 續上如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者,若經原核准機關廢止許可後,該筆土地應恢復符合區域計畫法規定之使用;另建築執照部分將依內政部94年12月8日台內營字第0940011948號函及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廢止。 |
| 4 | 本案於請領使用執照時需會審農業單位是否依原核准計畫書圖內容興建,經確認符合者,始予核發使用執照。 |
| 5 | 本案應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圖說辦理,變更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辦理暨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9月27日農企字第0940151554號函示不宜編釘及核發門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