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 取得使用執照,若非自行出資建造,而係因買賣、交換或贈與而承受者,請於使用執照核發之日起60日內,逕向房屋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或鄉(鎮、市)公所申報繳納契稅,以免逾期受罰。 |
| 2 | 本執照依據本所111年7月5日鹿鎮農字第1110013532號函附「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111年11月18日鹿鎮農字第1110028969號函、113年1月11日鹿鎮農字第1130000414號函、彰化縣政府111年7月11日府農務字 |
| 3 | 第1110255020號函、113年1月15日府農務字第1130017821號函及113年3月18日鹿鎮農字第1130006568號變更函核發,請依上開函號容許使用同意書內容使用。 |
| 4 | 續上如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者,若經原核准機關廢止許可後,該筆土地應恢復符合區域計畫法規定之使用;另建築執照部分將依內政部94年12月8日台內營字第0940011948號函及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廢止。 |
| 5 | 本案應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圖說辦理,變更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辦理暨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9月27日農企字第0940151554號函示不宜編釘及核發門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