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 併案辦理雜項工作物。 |
| 2 | 依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取得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及其座落之農業用地造冊列管,並視實際需要抽查是否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 |
| 3 | 關依相關規定處理。但可配合政策休耕、休養、停養者,不在此限』,副知本所農業課參處。 |
| 4 | 依據「彰化縣政府執行違章建築取締及拆除措施」第3條第1項規定:『由各鄉(鎮、市)公所針對轄區內新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應造冊列管,並於建物領得使照後四個月內辦理復查,復查期間如有違章建築情形,依法勒令停工並要求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於期限內無違章建築跡象 |
| 5 | ,即解除列管,解除後倘有違章建築情事,仍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及本措施查處排拆』。 |
| 6 | 除不得違反前開容許使用函規定外,完工後亦不得有增建、改建行為,倘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經廢止農業設施之許可後,原核發之建築執照,一併廢止。 |
| 7 | 依據本所109年6月22日溪鄉農字第1090008428號函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證明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