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 依嘉義市政府108年7月10日府都計字第10826072141號公告,本基地為屬嘉義市區中興市地重劃免申請建築線指示(定)範圍內。 |
| 2 | 原設計五層建築物,變更為四層建築物,結構及配筋一併變更修改。 |
| 3 | 原設計無屋突層,變更增加屋突一層,面積為18.02㎡。 |
| 4 | 原設計筏式基礎下方為地質改良基樁,變更後筏式基礎下方改為PC基樁。 |
| 5 | 原設計建築面積45.36㎡,變更為46.98㎡,增加1.62㎡。 |
| 6 | 原設計建蔽率57.41%,變更為59.47%,增加2.06%。 |
| 7 | 原設計容積率255.87%,變更為251.77%,減少4.1%。 |
| 8 | 原設計法定空地面積19.44㎡,變更為20.13㎡,增加0.69㎡。 |
| 9 | 原設計二樓樓地板面積45.36㎡,變更為46.98㎡,增加1.62㎡。 |
| 10 | 原五樓變更為屋突一層,屋突一層面積為18.02㎡。 |
| 11 | 原設計三樓樓地板面積45.36㎡,變更為46.98㎡,增加1.62㎡。 |
| 12 | 原設計四樓樓地板面積29.16㎡,變更為29.88㎡,增加0.72㎡。 |
| 13 | 原設計五樓樓地板面積41.4㎡,變更為0㎡,減少41.4㎡。 |
| 14 | 原設計屋突一層樓地板面積0㎡,變更為18.02㎡,增加18.02㎡。 |
| 15 | 原設計總樓地板面積202.14㎡,變更為182.72㎡,減少19.42㎡。 |
| 16 | 原設計屋突一層樓地板面積0㎡,變更為18.02㎡,增加18.02㎡。 |
| 17 | 原設計二樓容積面積45.36㎡,變更為64.08㎡,增加18.72㎡。 |
| 18 | 原設計三樓容積面積45.36㎡,變更為64.08㎡,增加18.72㎡。 |
| 19 | 原設計四樓容積面積29.16㎡,變更為29.88㎡,增加0.72㎡。 |
| 20 | 原設計五樓容積面積41.4㎡,變更為0㎡,減少41.4㎡。 |
| 21 | 原設計總容積面積202.14㎡,變更為198.9㎡,減少3.24㎡。 |
| 22 | 原設計三樓陽台面積3.51㎡,變更為7.02㎡,增加3.51㎡。 |
| 23 | 原設計五樓陽台面積7.75㎡,變更為0㎡,減少7.75㎡。 |
| 24 | 原設計陽台總面積18.28㎡,變更為14.04㎡,減少4.24㎡。 |
| 25 | 原設計工程造價1,223,000元,變更為1,093,000元,減少130,000元。 |
| 26 | 原設計三樓陽台面積3.51㎡,變更為7.02㎡,增加3.51㎡。 |
| 27 | 原設計建築物高度14.4m,變更為12.2m,減少2.2M。 |
| 28 | 原設計建築物簷高14.1m,變更為11.9m,減少2.2M。 |
| 29 | 建築物立面變更改變。 |
| 30 | 其餘不變。 |
| 31 | 本案目前工程進度0%。 |
| 32 | 依「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實施簽證發照。 |
| 33 | 本案採用預鑄式污水處理設施,請於申請使用執照時檢附廠商出具業經環保署審查核可登記證明文件;若為現場施作之污水處理設施,應檢附環工專業技師簽證。 |
| 34 | 本案產生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應依「嘉義市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
| 35 | 本案若屬繳交空污費之營建工程或依規定須申報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請逕向本府環保局洽辦。 |
| 36 | 氣象局發布颱風豪雨(特)報時,應加強做好擋土、排水等安全措施,並加固鷹架,防範災害發生。災害發生時,應立即通報嘉義市政府災害防救系統,以利協助救災。 |
| 37 | 起造人應對建築基地週遭水溝及道路於完工後負修繕責任。 |
| 38 | 對本案行政處分如有異議,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之規定,於公文函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嘉義市政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 |
| 39 | 基礎及各樓層樑版搗注混凝土三天前應申報勘驗,經本府都發處備案後始得繼續施工;申報壹樓頂樑版勘驗應會同本府都發處現場會勘。 |
| 40 | 住宅所有權人應依消防法第6條第5項規定設置及維護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逕自向消防機關辦理取得核準證明,至安裝位置、方式及種類,請依住宅火災警報器設置辦法規定。 |
| 41 | 建造執照備註內容僅屬一般事項通知,建造執照全卷(含變更設計)申請書、工程圖樣、報告書等所有資料,仍依起造人、設計人等設計內容為準,並依法負相關責任。 |
| 42 | 請依據「嘉義市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審查作業要點」規定預留污水排水設施切換裝置銜接至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如有疑慮,請洽本府工務處辦理。 |
| 43 | 請確實依嘉義市建築物施工中管制要點施設安全措施。 |
| 44 | 依建築法第26條規定,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
| 45 | 依建築法第34條規定,本府審查規定項目,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簽證負責。 |
| 46 | 為避免影響救災,凡停車空間違反用途使用,將優先拆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