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首次掛號日期:《105》年《11》月《23》日(法令適用日期:105年11月23日)。 |
2 | 本案屬5層以下、戶數5戶以下及總樓地板面積2000平方公尺以下之一定規模建築物,符合內政部98年12月31日台內營字第09802349532號函規定,於申報開工前或放樣勘驗階段,免檢附水、電力、電信相關圖說審查合格證明,如有設置之疑義,可逕洽各權責單位。 |
3 | 依公有建築物設置公共藝術實施方案辦理,工程造價依文化藝術獎助條例施行細則規定計算。 |
4 | 依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直轄市政府應負責審議轄內公有建築物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 |
5 | 公有建築物興辦機關應依法設置公共藝術,請領使照前如未完成設置公共藝術,由建管處函告文化局列管。 |
6 | 本案工程如屬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第2條第4款之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依勞動檢查法第26條規定,施工前應向本市勞動檢查處申請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合格,始可使勞工在場作業。 |
7 | 基礎施工期間,實際地層狀況與原設計條件不一致或有基礎安全性不足之虞,應依實際情形辦理補充調查作業,並採取適當對策。 |
8 | 引用(鄰地、基地內)102建字第10265號建造執照既有可靠之地下探勘資料設計基礎,檢附前開建築執照之地質調查(鑽探)報告全卷影本,由設計人、結構專業技師依報告內容規劃建築物基礎設計及施工應注意事項簽證負責。 |
9 | 建築物樓層內任意加設夾層係屬違建,不因使用材質而視為室內裝修,除應無條件接受拆除,並須負擔拆除費用。 |
10 | (95年1月1日以後領得建造執照)建築物陽臺加設窗戶應申請建築執照,未經申請擅自增建即屬違建,應予查報拆除。 |
11 |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起造人或所有權人於申辦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或因買賣、交換、贈與、信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得檢附開業建築師出具3個月內有效之建築物無違章建築證明。前項申請案件未檢附開業建築師出具之前項證明,本市各地政事務所應於登記完畢後1日內通報本府都市發展局依法查案。 |
12 | 建築地點:文山區明義里。 |
13 | 本案樓地板經建築物設計人簽證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72條或第73條規定所列舉之項目。 |
14 | 併案辦理立面局部變更。 |
15 | 實設空地《1016.3》平方公尺。 |
16 | 結構專業技師:《兩家土木》技師事務所,技師:《林家民》土木技師。 |
17 | 地質調查專業技師:磐工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技師:《郭晉榮》大地工程技師。 |
18 | 本案為建築執照委託協審案件,並經協審單位(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審查在案。 |
19 | 未設置空氣調節設備。 |
20 | 昇降機《1》部。 |
21 | 昇降設備應於申領使照前領得升降設備許可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