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首次掛號日期:《103》年《11》月《12》日(法令適用日期:103年11月12日)。 |
2 | 本次新設窗型或箱型冷氣機,但未涉內政部訂頒「建築物空氣調節設備專業工程部分專業技師辦理簽證項目」內容。 |
3 | 六層以上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於興建時如規劃設置有緊急發電機者,原設計專業技師應於設計階段確定後以書面知會消防設備師納入考量,於申領使照前,原設計專業技師應執行竣工查驗,並檢附原設計專業技師及消防設備師簽證之竣工圖說。 |
4 | 昇降機《2》部。 |
5 | 昇降設備應於申領使照前領得升降設備許可證。 |
6 | 本案電信設備及相關空間設計之圖說,應於申報放樣前依規定由建築物電信設備審查及審驗機構審查,並於申領使用執照前由建築物電信設備審查及審驗機構審驗。 |
7 | 申領使用執照前應檢附機械停車設備使用許可證。 |
8 | 放樣勘驗前應完成消防設備審核。 |
9 | 放樣勘驗前應完成自來水用水設備表後工程設計圖審查。 |
10 | 建築工程於施工期間應申請臨時工程用水。 |
11 | 適用都市設計審議範圍,經本府《105年05月11日》府都設字第《10533446800》號函完成都市設計審議程序。 |
12 | 建築地點:士林區承德里。 |
13 | 本市屬空氣污染防治法第一級建築工程(建築面積(平方公尺)與建照核定工程期限(月)之乘積達4,600(平方公尺‧月)以上者),應於申報開工時,檢附本市環境保護局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核備文件。 |
14 | 本案為98年起核發建造執照(含變更設計及施工中報備案件)涉及建築技術規則「綠建築專章」設計案件,應於竣工勘驗前,經委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審查完成,並請該公會於審查完成時檢附「查核結果附註事項」。 |
15 | 本案為98年起核發建造執照(含變更設計及施工中報備案件)涉及建築技術規則「綠建築專章」設計案件,於申請使用執照時應依據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查核結果附註事項」,檢附監造人、承造人暨專任工程人員自行查驗簽證負責之「臺北市綠建築竣工查驗查核附表(一)材料、設備出廠證明及檢驗報告表」、「臺北市綠建築竣工查驗查核附表(二)竣工及施工過程照片列表」。 |
16 | 放樣勘驗前應提示污水排水設計圖說送衛工處審查核可文件。新建房屋基地內如有既有污水管渠設施通過,請起造人、承造人及監造人與衛工處協調管遷計畫事宜。 |
17 | 如變更污水排放口位置於申領使照前,應將污水排水設計圖送衛工處申請辦理變更設計。 |
18 | 如位於應設置專用下水道地區或場所,申領使照前應向環保單位申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 |
19 | 適用臺北市基地開發排入雨水下水道逕流量標準案件,應於基礎版勘驗前經本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審查核可,基地面積150平方公尺以下為免適用範圍。 |
20 | 捷運設施旁地下室放樣勘驗前應副知捷運局,日後結構資料若有變更,應再行知會捷運局。 |
21 | 本案建築基地鄰近已通車捷運之捷運高架路線旁 ,有關該路線段噪音影響所設置之隔音設施,已符合環保法規之『噪音管制法』及『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相關規定;為兼顧捷運沿線居民之生活品質,故請起造人於建物新建時,應自行考量捷運列車經過產生振動及噪音之既存事實,將噪音影響納入評估考量,並設置適當之隔音設施。 |
22 | 基地坐落臺北航空站(進場面、轉接面、水平面、水平面以外3000公尺)限建範圍內,經設計建築師檢討限建絕對高度200公尺,本案申請建築物絕對高度51.35公尺,尚無影響飛航安全。 |
23 | 實設空地《407.35》平方公尺。 |
24 | 本案併案辦理室內裝修視同建築物內部裝修,裝修設計圖說併案由設計建築師簽證負責,竣工查驗時由建築執照之監造人、承造人自行查驗簽證負責,並檢附材料證明文件,免再送本市審查機構辦理查驗,內部裝修未施工完竣前,不得核發使用執照。 |
25 | 本案工程如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1月1日臺86勞檢一字第000001號公告之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依勞動檢查法第26條規定,施工前應向本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申請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合格始可使勞工在場作業。 |
26 | 建造執照(含雜項執照)於申報放樣勘驗前將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送本市建管處備查,並依規定實施二階段申報土方流向。 |
27 | 建造執照(含雜項執照),應於申報放樣前上網申報清理流向並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送本府環保局審查,實施二階段申報廢棄物流向或取得免申報廢棄物清理計畫之證明。 |
28 | 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級營建工程,應於開工前檢附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 |
29 | 依申請特殊結構審查原則辦理,結構規劃含結構系統(結構平面、主要構架簡圖)及施工方法報告,經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104年10月06日北結師銘(十二)字第1040756號函認屬可行;詳細結構設計應於申報放樣勘驗前完成結構委託審查。 |
30 | 基礎施工期間,實際地層狀況與原設計條件不一致或有基礎安全性不足之虞,應依實際情形辦理補充調查作業,並採取適當對策。 |
31 | 第《2》層挑空部分切結不得違建,挑空面積《66.82》平方公尺,若有違建無條件拆除,並須負擔拆除費用,並於產權移轉及房屋銷售時列入交代,使用執照核發後巡查列管。 |
32 | 建築物樓層內任意加設夾層係屬違建,不因使用材質而視為室內裝修,除應無條件接受拆除,並須負擔拆除費用。 |
33 | (95年1月1日以後領得建造執照)建築物陽臺加設窗戶應申請建築執照,未經申請擅自增建即屬違建,應予查報拆除。 |
34 | 依「臺北市建築物及法定空地綠化實施要點」於申領使照前完成綠化。 |
35 | 本案樓地板經建築物設計人簽證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72條或第73條規定所列舉之項目。 |
36 | 依104.09.14北市捷土字第10432345000號函,註記配合:1.基地開工前通知本局北區工程處及台北大眾捷運公司,基地開挖期間之監測紀錄(含監測儀器初始值)隨時提供予本局北區工程處,並副本通知本局土木建築設計處及台北大眾捷運公司。2.本案於建築物完工後申請使用執照前,請依「大眾捷運系統兩側禁建限建辦法」第18條規定,向本局北區工程處申請會勘。 |
37 | 依105年5月11日府都設字第10533446800號函說明二下列事項應於公寓大廈規約、銷售契約、及產權移轉時列入交待:1.都市計畫指定留設東側4公尺及西側3公尺之帶狀式開放空間(分別為67.94平方公尺及50.94平方公尺)及留設西南側廣場式開放空間(25平方公尺)應24小時開放不特定公眾無償使用,不得設置任何形式障礙物影響通行,並負維護管理之責。 |
38 | 依105年5月11日府都設字第10533446800號函說明二下列事項應於公寓大廈規約、銷售契約、及產權移轉時列入交待:2.屋頂部分不得擅自加蓋或作為他用;另建築物立面不得掛設空調主機或附掛相關設備影響原建築風貌。 |
39 | 依「臺北市高層建築物設置集中式共同電視天線設備暫行指導原則」規定辦理。 |
40 | 結構專業技師:《品創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技師:《李坤昌》結構工程技師。 |
41 | 地質調查專業技師:廣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技師:《黃台豐》應用地質技師。 |
42 | 本案為建築執照委託協審案件,並經協審單位(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審查在案。 |
43 | 六樓以上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建築設備(包括電力、避雷)於申報第一次樓版勘驗(基礎版)時,應檢附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文件、專業技師簽證報告及圖說,暨建築師交由專業技師之委託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