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本案申請基地原地號為台北市士林區永新段3小段0427-0000.0426-0000.0422-0000.0430-0000.0429-0000.0428-0000.等6筆地號,併案辦理合併為永新段3小段0422-0000地號等一筆地號。 |
2 | 本案起造人已出具依公寓大廈管理辦法規定提列公寓大廈管理基金之匯款資料影本(於台北富邦銀行公庫部提列公寓大廈管理基金810000 元),俟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時本基金應予以移交管理。 |
3 | 本大樓設有共同天線,如因本大樓之興建有礙鄰房之收視效果,應無條件同意供其轉接天線。 |
4 | 起造人應於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向本局申請撥付公共基金時,一律將陽台禁止加窗或加設鐵窗等規定納入成為正式規約內容,並向本府完成報備程序,並應於產權移轉及房屋銷售時列入交代。 |
5 | 使用執照核發後二年內,持續加強巡查及不定期檢查,如發現地面層以上(含地面層)之室內停車空間涉有違規室內裝修行為,將依法查處。 |
6 | 地面層設置停車空間,起造人應依原核定用途使用,並將建築物用途詳細告知各承買戶,除於公寓大廈管理規約草約中明確記載外,產權應列入交代,且須轉載於公寓大廈管理規約中。 |
7 | 請於卅日內向稅捐稽徵處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如為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請一併申請減半課徵房屋稅;起造人如因買賣、交換、贈與而取得使用執照者,請於核發日起六十日內向稅捐稽徵處申報契稅,以免逾期受罰。 |
8 | 本市新建建築物於領取使用執照後,建請裝置微電腦瓦斯表。 |
9 | 本案係依技術規則第十章應設置無障礙設施及設備之公共建築物,無障礙竣工勘檢於109 年5 月 14日由汪育儒 、邱亮豪 委員勘檢符合規定在案。 |
10 | 本案包含地下二層至突出物一層(梯廳)天花板內部裝修(詳如附表)。 |
11 | 用戶排水設備之管理維護由水道用戶自行負責。 |
12 | 未接入公共污水下水道用戶,俟本市公共污水管線到達後,須依相關規定配合辦理接入。 |
13 | 本案壹樓原核定室內停車空間面積50.76 平方公尺,應依核定用途使用,非經辦理用途變更,不得供做其他用途之使用,並應列入產權移交及公寓大廈管理規約。 |
14 | 區分所有權人及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於辦理產權移轉時,應將上開機械停車設備內容於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中清楚載明。 |
15 | 本建築物設置機械停車設備,該機械停車設備之車位型式、規格(長、寬、高淨尺寸)、操作方式、容車最大尺寸、管理維護規範(含管理維護方式、項目、頻率及經費概估)、使用年限、所有車位操作效率說明(各車進出時間/總吞吐所需時間)等內容詳設計建築師及停車設備廠商簽認之設備說明書,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及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應依設備說明書內容操作管理維護使用。 |
16 | 本建築未經本市建造執照特殊結構委託審查單位鑑定,擅自違建夾層一經檢舉查報即以新違建認定,即報即拆,不因使用材質而視為室內裝修,除應無條件接受拆除,並須負擔拆除費用。 |
17 | 基地內排水溝應維持暢通,不得堵塞。 |
18 | (95年1月1日以後領得建造執照)建築物陽臺加設窗戶應申請建築執照,未經申請擅自增建即屬違建,應予查報拆除。 |
19 | 民國104年9月1日起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起造人或所有權人於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或因買賣、交換、贈與、信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得檢附開業建築師出具三個月內有效之建築物無違章建築證明。前項申請案件未檢附開業建築師出具之前項證明,地政事務所,應於登記完畢後一日內通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依法查察。 |
20 | 地政事務所應配合於登記簿建物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嗣後建築物所有權人於因買賣、交換、贈與、信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得檢附開業建築師出具三個月內有效之建築物無違章建築證明。」 |
21 | 若符合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2條第7款規定.外牆開口或陽台設置不妨礙逃生且不突出外牆面之防墜措施.(係避免兒童由外牆開口或陽台墜落所為之設施) |
22 | 本案樓地板經建築物設計人簽證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72調或73條規定所列舉之項目 |
23 | 共同壁保留不拆除.待鄰房改建時無條件一併拆除並收回作為空地使用 |
24 | 基地內退縮無遮簷人行道或騎樓應負責維護管理.並列入產權移轉交代及列入公寓大廈規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