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本案申請基地原碧湖段三小段166、248、249地號,併案辦理合併為同地段166等一筆地號。 |
2 | 本案起造人已出具依公寓大廈管理辦法規定提列公寓大廈管理基金之匯款資料影本(於台北富邦銀行公庫部提列公寓大廈管理基金新台幣3,906,500元),俟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時本基金應予以移交管理。 |
3 | 本大樓設有共同天線,如因本大樓之興建有礙鄰房之收視效果,應無條件同意供其轉接天線。 |
4 | 起造人應於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向本局申請撥付公共基金時,一律將陽台禁止加窗或加設鐵窗等規定納入成為正式規約內容,並向本府完成報備程序,並應於產權移轉及房屋銷售時列入交代。 |
5 | 使用執照核發後二年內,持續加強巡查及不定期檢查,如發現地面層以上(含地面層)之室內停車空間涉有違規室內裝修行為,將依法查處。 |
6 | 地面層設置停車空間,起造人應依原核定用途使用,並將建築物用途詳細告知各承買戶,除於公寓大廈管理規約草約中明確記載外,產權應列入交代,且須轉載於公寓大廈管理規約中。 |
7 | 適用都市設計審議範圍,經本府都市發展局103年3月20日府都設字第10330836300、104年5月22日北市都設字第10434342400號函完成都市審議程序。 |
8 | 請於卅日內向稅捐稽徵處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如為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請一併申請減半課徵房屋稅;起造人如因買賣、交換、贈與而取得使用執照者,請於核發日起六十日內向稅捐稽徵處申報契稅,以免逾期受罰。 |
9 | 本市新建建築物於領取使用執照後,建請裝置微電腦瓦斯表。 |
10 | 本案係依技術規則第十章應設置無障礙設施及設備之公共建築物,無障礙竣工勘檢於107年4月12日由王晴紋、張全壽委員勘檢符合規定在案。 |
11 | 本案包含B3層至R2F層天花板內部裝修(詳如附表)。 |
12 | 用戶排水設備之管理維護由水道用戶自行負責。 |
13 | 非屬住宅、集合住宅等類似用途建築物樓層高度超過3.6公尺時,不得變更為『集合住宅』用途使用,並應於產權移轉及房屋銷售時列入交代。 |
14 | 第1層夾挑空部份不得違建,挑空面積544.1平方公尺,若有違建無條件拆除並負擔拆除費用,並於房屋銷售及產權移轉時列入交代,使用執照核發後列管巡查。 |
15 | 基地內排水溝應維持暢通,不得堵塞。 |
16 | (95年1月1日以後領得建造執照)建築物陽臺加設窗戶應申請建築執照,未經申請擅自增建即屬違建,應予查報拆除。 |
17 | 民國104年9月1日起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起造人或所有權人於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或因買賣、交換、贈與、信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得檢附開業建築師出具三個月內有效之建築物無違章建築證明。前項申請案件未檢附開業建築師出具之前項證明,地政事務所,應於登記完畢後一日內通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依法查察。 |
18 | 地政事務所應配合於登記簿建物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嗣後建築物所有權人於因買賣、交換、贈與、信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得檢附開業建築師出具三個月內有效之建築物無違章建築證明。」 |
19 | 其他: |
20 | 1.建築物樓層內任意加設夾層係屬違建,不因使用材質而視為室內裝修,除應無條件接受拆除,並須負擔拆除費用。 |
21 | 2.本案樓地板經建築物設計人簽證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2條或73條規定所列舉之項目。 |
22 | 3.申請設立游泳池,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核准文號:102年12月23日北市水技字第10232453800號函。 |
23 | 4.本案係容積移轉接受基地,經本府102年6月3日府都規字第10233778900號函核備自本市文山區景美段5小段379(部分)、379-1等地號移入容積共4764.37平方公尺。 |
24 | 5.本案已設置雨水回收再利用系統,可有效儲水量為375.09立方公尺。 |
25 | 6.若符合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2條第7款規定,外牆開口部或陽台得設置不妨礙逃生且不突出外牆面之防墜設施(係避免兒童由外牆開口部或陽台墜落所為之設施)。 |
26 | 7.依臺北市政府103年3月20日府都設字第10330836300號函列管如下:一、有關下列事項,應納入執照列管,並於公寓大廈管理規約、銷售契約及產權移轉列入交代:(一)都市計畫指定留設1.5公尺人行道供公眾使用空間344.07平方公尺,併同自行退縮人行道,各人行步道應維持至少3公尺淨寬度,應24小時開放供不特定公眾無償使用,且不得 |
27 | 設置任何形式障礙物影響通行,並負維管之責。 |
28 | 8.(二)容積移轉環境回饋措施如下,不得擅自圍蔽或設置阻礙物,應24小時開放供不特定公眾無償使用:1.基地東側廣場式開放空間623.97平方公尺(不含都市計畫指定無遮簷人行道)。2.基地北側、南側地面層退縮設置帶狀式開放空間合計212.73平方公尺(不含都市計畫指定無遮簷人行道)。3.本案承諾基地北側長青公園進行擋土牆植生復育 |
29 | 工程,已於取得使用執照前完成。 |
30 | 9.(三)本案以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97.7公尺、地面層開放空間土丘高度不得超過2公尺,作為古蹟容積移轉量達法定容積50%之必要條件。 |
31 | 10.基地坐落於臺北航空站(轉接面)限建範圍內,經設計建築師檢討限建絕對高度171.57公尺,本案申請建築物絕對高度113.88公尺,尚無影響飛航安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