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本案申請基地原803.803-1.809.809-1..地號,併案辦理合併為803.803-1.等二筆地號。 |
2 | 第十三層挑空部份不得違建,挑空面積92.66平方公尺,若有違建無條件拆除並負擔拆除費用,並於房屋銷售及產權移轉時列入交代,使用執照核發後列管巡查。 |
3 | 依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11章綜合設計放寬規定辦理,其公共開放空間應開放給大眾使用,起造人並己出具提列公共開放空間管理維護基金之開戶資料影本,並依規定提撥公共開放空間管理維護基金5,974,000元,俟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時本基金應予以移交管理運用。 |
4 | 本案起造人已出具依公寓大廈管理辦法規定提列公寓大廈管理基金之開戶資料影本,並依規定提撥公寓大廈管理基金2,324,000元,俟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時本基金應予以移交管理。 |
5 | 一般零售業如作餐廳、中西藥品、音響、視聽器材及唱片、錄音帶使用,應另依相關規定辦理。 |
6 | 「本建築物係依88年12月29日修正前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耐震設計規範與解說設計建造」。 |
7 | 本案已提水污染排放許可申請,應完成下列事項: |
8 | (1)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後,十天內將使照影本副知本府環保局。 |
9 | (2)一個月內申請廢(污)水處理設施試車計劃(制式)。 |
10 | (3)備妥廢(污)水處理設施動力部份之專用獨立電錶,並在放流口設置告示牌(請參閱下水道系統放流口告示牌範例)及放流口設置累計型流量計。 |
11 | (4)住戶遷入達百分之五十時檢具廢(污)水處理設施功能測試合格報告書向本府環保局申請廢(污)水排放許可審查,屆時未完成排放許可申領程序,將查處建設機構,本府環保局將依據申報資料進行水污染排放許可證之審查及核發作業。 |
12 | (5)興建戶數達500 戶以上者六個月內申請設置廢水處理專責人員。 |
13 | (6)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次變更管理單位時,原建設機構應檢具1.污水處理設施移交清冊2.成立管理委員會時主管機關核備證明文件等負責向本府環保局辦理變更登記。 |
14 | (7)污水下水道計畫書及圖日後內容有變更時,應報本府環保局備查。 |
15 | 本大樓設有共同天線,如因本大樓之興建有礙鄰房之收視效果,應無條件同意供其轉接天線。 |
16 | 請於卅日內向稅捐稽徵處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如為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請一併申請減半課徵房屋稅;起造人如因買賣、交換、贈與而取得使用執照者,請於核發日起六十日內向稅捐稽徵處申報契稅,以免逾期受罰。 |
17 | 本建築未經本市建造執照特殊結構委託審查單位鑑定,擅自違建夾層一經檢舉查報即以新違建認定,即報即拆,不因使用材質而視為室內裝修,除應無條件接受拆除,並須負擔拆除費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