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 首次掛號日期:《99》年《6》月《29》日(法令適用日期:99年6月29日)。 |
| 2 | 如有產權糾紛由申請人自行負責。 |
| 3 | 共同壁保留暫不拆除,待鄰房改建時無條件一併拆除並收回作為空地使用。 |
| 4 | 六樓以上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建築設備(包括電力、避雷)於申報第一次樓版勘驗(基礎版)時,應檢附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文件、專業技師簽證報告及圖說,暨建築師交由專業技師之委託書。 |
| 5 | 本次新設窗型或箱型冷氣機,但未涉內政部訂頒「建築物空氣調節設備專業工程部分專業技師辦理簽證項目」內容。 |
| 6 | 六層以上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於興建時如規劃設置有緊急發電機者,原設計專業技師應於設計階段確定後以書面知會消防設備師納入考量,於申領使照前,原設計專業技師應執行竣工查驗,並檢附原設計專業技師及消防設備師簽證之竣工圖說。 |
| 7 | 昇降機《4》部。 |
| 8 | 昇降設備應於申領使照前領得升降設備許可證。 |
| 9 | 放樣勘驗前應完成昇降設備審核。 |
| 10 | 本案電信設備及相關空間設計之圖說,應依規定由建築物電信設備審查及審驗機構審查後,向本局申報開工,並於申領使用執照前由建築物電信設備審查及審驗機構審驗。 |
| 11 | 申領使用執照前應檢附機械停車設備使用許可證。 |
| 12 | 建築地點:中正區建國里。 |
| 13 | 放樣勘驗前應完成消防設備審核。 |
| 14 | 放樣勘驗前應完成自來水用水設備表後工程設計圖審查。 |
| 15 | 建築工程於施工期間應申請臨時工程用水。 |
| 16 | 適用都市設計審議範圍,經本府都市發展局《100.11.10》北市府都設字第《10037447700》號函完成都市設計審議程序。 |
| 17 | 本案為98年起核發建造執照(含變更設計及施工中報備案件)涉及建築技術規則「綠建築專章」設計案件,於申請使用執照時應依據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查核結果附註事項」,檢附監造人、承造人暨專任工程人員自行查驗簽證負責之「臺北市綠建築竣工查驗查核附表(一)材料、設備出廠證明及檢驗報告表」、「臺北市綠建築竣工查驗查核附表(二)竣工及施工過程照片列表」。 |
| 18 | 放樣勘驗前應提示污水排水設計圖說送衛工處審查核可文件。 |
| 19 | 如變更污水排放口位置於申領使照前,應將污水排水設計圖送衛工處申請辦理變更設計。 |
| 20 | 如位於應設置專用下水道地區或場所,申領使照前應向環保單位申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 |
| 21 | 放樣勘驗前未開闢計畫道路設計圖說應經新工處審查核可,公共排水溝設計圖說應經水利處審查核可,並依核准圖說打通6公尺計畫道路臨基地側4公尺部分,竣工前完成鋪設柏油路面及公共排水溝。 |
| 22 | 放樣勘驗時應完成車道出入口紅磚斜坡道設計圖說送新工處。 |
| 23 | 實設空地《98.58》平方公尺。 |
| 24 | 基地坐落臺北航空站(水平面)限建範圍內,經設計建築師檢討限建絕對高度605.49公尺,本案申請建築物絕對高度61.45公尺,尚無影響飛航安全。 |
| 25 | 本案工程如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1月1日臺86勞檢一字第000001號公告之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依勞動檢查法第26條規定,施工前應向本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申請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合格始可使勞工在場作業。 |
| 26 | 除拆除執照併建築執照辦理案件,應於開工前上網申報清理流向並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送本府環保局審查,實施二階段申報廢棄物流向或於申報開工前取得免申報廢棄物清理計畫之證明外,其餘案件應於放樣勘驗前完成上述事項或確認非屬應申報對象。 |
| 27 | 於申報放樣勘驗前應將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送「臺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審查完成,並依規定實施二階段申報土方流向。 |
| 28 | (拆除物有土質代碼B5者)本案經由建築師簽證核算,拆除物屬土質代碼B5類數量約1140.95立方公尺,於申報開工前應將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拆除部份)送「臺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審查完成,並依規定實施二階段申報土方流向。 |
| 29 | 本建築物設置機械停車設備,該機械停車設備之車位形式、規格(長、寬、高淨尺寸)、操作方式、容車最大尺寸、管理維護規範(含管理維護方式、項目、頻率及經費概估)、使用年限、所有車位操作效率說明(各車進出時間/總吞吐所需時間)等內容詳設計建築師及停車設備廠商簽認之設備說明書,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及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應依設備說明書內容操作管理維護使用。 |
| 30 | 區分所有權人及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於辦理產權移轉時,應將上開機械停車設備內容於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中清楚載明。 |
| 31 | 依申請特殊結構審查原則辦理,結構規劃含結構系統(結構平面、主要構架簡圖)及施工方法報告,經 號函認屬可行;詳細結構設計應於申報放樣勘驗前完成結構委託審查。 |
| 32 | 依申請特殊結構審查原則辦理,經《99(十五)會字第0949》號函完成結構委託審查。 |
| 33 | 基礎施工期間,實際地層狀況與原設計條件不一致或有基礎安全性不足之虞,應依實際情形辦理補充調查作業,並採取適當對策。 |
| 34 | 依「臺北市建築物及法定空地綠化實施要點」於申領使照前完成綠化。 |
| 35 | 建築物樓層內任意加設夾層係屬違建,不因使用材質而視為室內裝修,除應無條件接受拆除,並須負擔拆除費用。 |
| 36 | 非屬住宅、集合住宅等類似用途建築物樓層高度超過3.6公尺時,不得變更為『集合住宅』用途使用,並應於產權移轉及房屋銷售時列入交代。 |
| 37 | 起造人應於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向本局申請撥付公共基金時,一律將陽臺禁止加窗或加設鐵窗等規定納入成為正式規約內容,並向本府完成報備程序。並應於產權移轉及房屋銷售時列入交代。 |
| 38 | 本案樓地板經建築物設計人簽證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72條或第73條規定所列舉之項目。 |
| 39 | 一、依100年11月10日府都字第10037447700號寒註記下列事項 |
| 40 | 工程進行開工前,進出人員管制措施及施工中臨總統府之面向,請以不透明之帆布遮蓋處理,請納入施工計畫書後送國安單位備查。 |
| 41 | 工程施工至第七層(安全高度21公尺)時,請申請人依設計圖說放樣,並邀集相關單位辦理現場刊彥,屆時若未達到遮蔽效果,須配合修正相關圖說。 |
| 42 | 涉及鄰近市定古蹟(臺灣銀行)部分,請申請人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0條規定,注意營建工程及其他開發行為不得破壞古蹟。 |
| 43 | 基地南側配合開闢計畫道路部份,其開闢時程應配合本案開發時成一併完成;至開闢圖說應經本府工務局審查核可,並依本府相關規定施作。 |
| 44 | 依「臺北市高層建築物設置集中式共同電視天線設備暫行指導原則」規定辦理。 |
| 45 | 建築物外觀依國安規範採封閉式設計(陽台、露台及固定窗等立面外觀開口區域),以及地面7樓、8樓、14樓露臺斜板部分,非經變更許可,不得擅自拆除及變更。 |
| 46 | 建築物立面不得掛設空調主機或外掛式設備。 |
| 47 | 建築外觀封閉式設計部份,請於後續公寓大廈管理規約、銷售契約及產權移轉時列入交代,並確實遵守承諾事項,如有惡意欺瞞、誤導民眾或任意變更之情事,本府得廢止都審核備。 |
| 48 | 二、本案位於都市更新地區,本案未來如欲申報都市更新重建,須辦理撤銷建築執照,以符都市更新官相關法令意旨。 |
| 49 | 結構專業技師:《楊永豐》結構技師事務所,技師:《楊永豐》結構工程技師。 |
| 50 | 地質調查專業技師:復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技師:《侯海樹》土木工程技師。 |
| 51 | (95年1月1日以後領得建造執照)建築物陽臺加設窗戶應申請建築執照,未經申請擅自增建即屬違建,應予查報拆除。 |
| 52 | 本案為建築執照委託協審案件,並經協審單位(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審查在案。 |
| 53 | 拆除執照併案辦理,拆除面積1597.52平方公尺(含有產權1268.13平方公尺,無產權部分329.39平方公尺),共《5》戶。拆除門牌:《衡陽路22號、24號、26號、28號,重慶南路一段118巷1號》由蔡錦勝建築師事務所負責監拆,如逾開工期限未拆除完成應逕向當地戶政事務所申請備查,以免註銷門牌影響權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