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 請於卅日內向稅捐稽徵處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如為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請一併申請減半課徵房屋稅;起造人如因買賣、交換、贈與而取得使用執照者,請於核發日起六十日內向稅捐稽徵處申報契稅,以免逾期受罰。 |
| 2 | (95年1月1日以後領得建造執照)建築物陽臺加設窗戶應申請建築執照,未經申請擅自增建即屬違建,應予查報拆除。 |
| 3 | 民國104年9月1日起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起造人或所有權人於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或因買賣、交換、贈與、信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得檢附開業建築師出具三個月內有效之建築物無違章建築證明。前項申請案件未檢附開業建築師出具之前項證明,地政事務所,應於登記完畢後一日內通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依法查察。 |
| 4 | 地政事務所應配合於登記簿建物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嗣後建築物所有權人於因買賣、交換、贈與、信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得檢附開業建築師出具三個月內有效之建築物無違章建築證明。」 |
| 5 | 公有建築物興辦機關應依法設置公共藝術,請領使照如未完成設置公共藝術,由建管處函告文化局列管。 |
| 6 | 本案樓地板經建築物設計人簽證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篇第72條或第73條規定所列舉之項目。 |
| 7 | 建築物於未來增、修、改建、室內裝修施工前,應依規定向轄區消防分隊申請消防設備及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審查,並轉載於公寓大廈管理規約中。 |
| 8 | 基地坐落於公共設施用地,為求用地之完整,有關未取得納入基地之土地(士林區陽明段田小段236、241-4、252、296-6地號等4筆),仍請儘速取得。 |
| 9 | 11F機房(機電設備空間)樓地板面積變更:原核准382.55㎡(免計入容積樓地板面積),未變更面積為330.88㎡(免計入容積樓地板面積,用途不變),變更面積為51.67㎡(計入容積樓地板面積,用途變更為第15組社教設施(D2)、廁所、衛浴間)。 |
| 10 | 11F梯廳樓地板面積變更:原核准22.49㎡(免計入容積樓地板面積),未變更面積為15.46㎡(免計入容積樓地板面積,用途不變) ,變更面積為7.03㎡(計入容積樓地板面積,用途變更為廁所)。 |
| 11 | R1F機房(機電設備空間)樓地板面積變更原核准610.42㎡(免計入容積樓地板面積),未變更面積為469.05㎡(免計入容積樓地板面積,用途不變),變更面積為141.37㎡(計入容積樓地板面積,用途變更為第15組社教設施(D2))。 |
| 12 | 本案係依技術規則第十章應設置無障礙設施及設備之公共建築物,無障礙竣工勘檢於110年11月15日由施雍穆、廖信祥委員勘檢符合規定在案。 |
| 13 | 停車空間變更:本案原核准457位(法定393位,自設64位),法定機車位原核准682 位。1. 法定汽車位:本次增設4輛法定車位 車位變更為397位。2.自設汽車位:本次4輛自設汽車位換成法定汽車位,自設汽車位變更為60位。3. 法定機車位:本次新增11輛法定機車位,法定機車位數量變為693位。 |
| 14 | 本案併案辦理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其室內裝修部分己依建照注意事項26之規定,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申請竣工查驗完竣,於111年04月07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函函覆竣工查驗合格。 |
| 15 | 本案包含11層至屋突一層(第十五組社教設施)天花板、分間牆內部裝修(詳如附表)。 |
| 16 | 用戶排水設備之管理維護由水道用戶自行負責。 |
| 17 | 未接入公共污水下水道用戶,俟本市公共污水管線到達後,須依相關規定配合辦理接入。 |
| 18 | 本建築未經本市建造執照特殊結構委託審查單位鑑定,擅自違建夾層一經檢舉查報即以新違建認定,即報即拆,不因使用材質而視為室內裝修,除應無條件接受拆除,並須負擔拆除費用。 |
| 19 | 非屬住宅、集合住宅等類似用途建築物樓層高度超過3.6公尺時,不得變更為『集合住宅』用途使用,並應於產權移轉及房屋銷售時列入交代。 |
| 20 | 退縮騎樓地已計入空地比,不得增建騎樓。 |
| 21 | 基地內排水溝應維持暢通,不得堵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