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設計人變更:原為黃宏輝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黃宏輝)等一名,變更為蕭家福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蕭家福、何雨蓮)等二名。 |
2 | 原層棟戶數8幢38棟地上6層地下3層107戶變更為9幢108棟地上7層地下2層107戶,增加1幢70棟地上1層及減少地下1層、戶數同原核准。 |
3 | 總建築物高度原18M變更為23.5M增加5.5m,不超過原核准總建築物高度23.6M。 |
4 | 各層用途變更:取消地下三層樓地板面積;地下二層原用途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變更為機房;地下一層原用途樓(電)梯間、停車空間變更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 |
5 | 地上一層原用途停車空間、集合住宅變更為店舖、集合住宅、供管委會使用空間;地上二至三層原各用途停車空間、集合住宅各變更為集合住宅、供管委會使用空間;地上四層原用途集合住宅變更為集合住宅、供管委會使用空間。 |
6 | 地上五層至六層原各用途集合住宅各變更為供管委會使用空間;增設地上七層樓地板面積及用途為供管委會使用空間;屋突一層原用途為樓(電)梯間、消防水箱變更為梯間、水箱及取消屋突二層樓地板面積。 |
7 | 總樓地板面積原為20375.29㎡變更為20680.65㎡增加305.36㎡。 |
8 | 各層樓地板面積變更: |
9 | 原地下三層樓地板面積577.68㎡變更為0㎡減少577.68㎡。 |
10 | 原地下二層樓地板面積1082.64㎡變更為1280.3㎡增加197.66㎡。 |
11 | 原地下一層樓地板面積2249.08㎡變更為5142.34㎡增加2893.26㎡。 |
12 | 原地上一層樓地板面積3695.25㎡變更為4546.09㎡增加850.84㎡。 |
13 | 原地上二層樓地板面積3486.95㎡變更為4266.72㎡增加779.77㎡。 |
14 | 原地上三層樓地板面積3369.03㎡變更為4259.65㎡增加890.62㎡。 |
15 | 原地上四層樓地板面積3084.84㎡變更為848.86㎡減少2235.98㎡。 |
16 | 原地上五層樓地板面積1254.12㎡變更為104.39㎡減少1149.73㎡。 |
17 | 原地上六層樓地板面積1241.14㎡變更為104.39㎡減少1136.75㎡。 |
18 | 原地上七層樓地板面積0㎡變更為104.39㎡增加104.39㎡。 |
19 | 原屋突一層樓地板面積167.28㎡變更為23.52㎡減少143.76㎡。 |
20 | 取消屋突二層樓地板面積167.28㎡。 |
21 | 陽台總面積原為942.9㎡變更為718.12㎡減少227.18㎡。 |
22 | 原總工程造價178,830,079元變更為148,577,046元減少30,253,033元。 |
23 | 雜項工作物部分項目配合變更刪除,詳A1-3面積計算表。 |
24 | 設計建築面積原為3976.53㎡變更為4856.56㎡增加880.03㎡。 |
25 | 設計建蔽率原為48.57%變更為51.79%增加3.22%。 |
26 | 實設法定空地原為5400.11㎡變更為4520.28㎡減少879.83㎡。 |
27 | 各向立剖面配合變更。 |
28 | 結構配合變更。 |
29 | 總停車位輛數原為法定汽車位86輛、自設汽車位24輛,合計110輛變更為法定汽車位92輛、自設汽車位25輛合計117輛。增加法定汽車位6輛、自設汽車位1輛及增加自設機車位140輛。 |
30 | 其餘同原核准。 |
31 | 本建築物(第2次變更設計)掛號日期為 111年 4 月 8 日(法令適用日為 82年9月22日)。 |
32 | 本建築物建築地點坐落 中正區調和街226巷2 號(附近)。 |
33 | 本建築物防火及防火避難設施,適用 82 年 9 月 22 日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版本。 |
34 | 本建築物耐震設計,適用內政部 94 年 12 月 21 日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版本。 |
35 | 結構專業技師:科建聯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技師:劉紹魁 。 |
36 | 水土保持專業技師:昇昌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技師:江枝煌。 |
37 | 本建築物附設無障礙設施。 |
38 | 本建築物係供公眾使用之建物。 |
39 | 本建築物基地坐落於■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 住宅區 。 |
40 | 本建築物附設之法定停車位 92 輛。 |
41 | 已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檢附相關圖說及證件。 |
42 | 本建築物係依照內政部令頒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規定辦理,由設計人負責簽證發照,如涉及侵害他人財產時,應由其依法負其責任。 |
43 | 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取得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放樣勘驗作業。(90.07.18基府工管字第061254號函辦理) |
44 | 興建工程面積達五百平方公尺以上或工程合約經費為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或建築拆除業對已領有拆除執照之建築物進行拆除工程,且該工程屬應繳交空氣污染防制費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規定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主管機關審核。 |
45 | 本建築物雜項執照併案申請。 |
46 | 本建築物屬共構審查案件。(核准文號: 110年8月17日基建師會字第 11001070號函) |
47 | 本建築物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2條第3項規定之配置審查案件。(核准文號: 110年8月17日基建師會字第 11001070號函 |
48 | 本建築物申請基地■屬山坡地範圍。 |
49 | 如欲申請樣品屋、實品屋之搭設,應依基隆市建築工程搭建樣品屋及設置臨時廣告物處理辦法規定申請,其搭建之實品屋及圖說應與發照圖說及用途相符,並將銷售內容於現場張貼公告說明。 |
50 | 除本次變更項目外,其餘注意事項同原核准。 |
51 | 如有產權糾紛由申請人自行負責。 |
52 | 六層以上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建築設備(包括電力、避雷)於申報第1次樓版勘驗(基礎版)時,應檢附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文件、專業技師簽證報告及圖說,暨建築師交由專業技師之委託書。 |
53 | 本建築物於興建時如規劃設置有緊急發電機者,原設計專業技師應於設計階段確定後以書面知會消防設備師,將消防安全設備所需之緊急電源容量納入整合緊急發電系統設計容量考量,於申領使照前,應由專業技師執行竣工查驗,並檢附簽證之竣工圖說。(消防局) |
54 | 本建築物附設一般昇降設備 3 部。 |
55 | 本建築物已設置滯洪設施。 |
56 | 基地內現有巷應維持原狀,不得擅自廢止改道及妨礙他人對該巷道公用地役權之行使。 |
57 | 基地內現有巷道,施工期間如因施工需要暫時封閉,應不得妨礙公用地役關係之通行權行使,且應經道路管理機關許可,於申報開工時連同施工計畫核備後始得為之,並於施工前公告周知。 |
58 | 適用水土保持法地區;水土保持計畫經本府109年11月26日基府產工貳字第 1090257624號函審查完成,開工後10日內應報本府產業發展處備查。 |
59 | 請領使照圖說應註明水土保持設施之安全觀測系統(位置、性質、項目、數量),並說明其監測方式、實測時距及預警系統之方式,並於建築物產權移轉時列入交代。 |
60 | 100戶或500人以上者專用下水道證明。(工務處下水道科) |
61 | 100戶或500人以上者污水處理證明。(環保局) |
62 | 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證明。(環保局) |
63 | 營建工程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交證明。(環保局) |
64 | 繳交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營建工程,若其興建工程面積達五百平方公尺(含)以上或工程合約經費為新臺幣五百萬元(含)以上者,應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之規定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主管機關審查並取得許可證明。 |
65 | 電信管線設計送審證明。(電信局89.3.20基線工字第89B3200035號函辦理) |
66 | 自來水用水設備內線審查及可供水之審查合格文件領據證明(請檢視附註欄加註事項)。(自來水公司) |
67 | 配電室及電氣設備審查合格證明。(電力公司) |
68 | 消防設備審查核准證明。(消防局) |
69 | 基地外排水系統審核核准證明。(工務處河川水利科)(無公共排水溝) |
70 |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一樓底版報驗時應檢附運送四聯單、收受完成證明文件) |
71 | 配合開闢計畫道路核准證明。(工務處土木工程科) |
72 | 本建築物應於施工計畫核准備查後,向管線單位申請水、電、瓦斯、電信等管線挖掘之開工、完工審查許可。 |
73 | 應設置監測系統,並應於查驗階段檢附現場施做照片。(於使照領取後移交管委會) |
74 | 本建築物請依工務處所訂「新建建築物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設計、竣工)審查作業手冊辦理(99年7月23日基府工下壹字第0990161734號函)。 |
75 | 請檢附自來水公司供水計畫核可證。 |
76 | 昇降設備(包含昇降設備 3 部)竣工檢查合格證明(88.1.27基府工管字第07875號函)。(代檢機構) |
77 | 如有函報損壞道路紀錄者應檢附已修復證明。(養護工程科、4公尺以下道路向轄區區公所申請) |
78 | 如有損壞公共排水系統紀錄者應檢附已修復證明。(工務處河川水利科、4公尺以下道路向轄區區公所申請) |
79 | 消防設備勘驗合格證明。(消防局) |
80 | 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解除列管證明。(環保局) |
81 | 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結算證明。(環保局)(101.11.27基環空貳字第1010024595號函) |
82 | 100戶或500人以上者專用下水道勘查核可證明。(工務處下水道科) |
83 | 100戶或500人以上者污水處理勘查核可證明。(環保局) |
84 | 檢附基地外排水系統勘查合格證明。(工務處河川水利科) |
85 | 配合開闢計畫道路勘查核可證明。(工務處土木工程科) |
86 | 應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檢具公共基金提交本府公庫代收證明正本,計 元,並應移交管理委員會。(依91.06.24基府工管字第044438號函及92.12.31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24391號令辦理、97.08.18基府都建貳字第140435號函)。 |
87 | 應檢附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產業發展處漁農工程科) |
88 | 屬山坡地需提交基地構造與設施長期維護計畫說明書(88.09.02台內營字第8874432號函)辦理。 |
89 | 無障礙設施勘查合格證明。(都發處建管科) |
90 | 防火阻熱材料出廠證明(分間牆、防火門門窗、防火塗料、裝修材料等)。 |
91 | 本建築物應依工務處所訂「新建建築物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設計、竣工)審查作業手冊規定檢附竣工核可函。 |
92 | 本建築物應於申請使用執照時,檢附本府工務處是否完成水、電、瓦斯、電信等管線挖埋完成之審核同意文件。(建築物完工前工務處養護工程科審核項目審查紀錄表,103.4.30基府工養字第1030215253號函) |
93 | 起造人如因買賣、交換、贈與,以承受人為起造人或中途變更起造人而取得使用執照者,請於核發日起六十日內向基隆市稅務局申報契稅,以免受罰。(92.06.03基府工管壹字第0920048345號函)。另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啟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稅務局申報房屋稅及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或變更使用時亦同。 |
94 | 本案供社區使用之自來水用水設備,設置於鄰地(調和街819地號(部分)),應取得使用執照或雜項使用執照後始得領本案之使用執照。 |
95 | 本案屬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審查案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