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本建築物(■首次)掛號日期為 111年 1月25日(法令適用日為 111年1月25日)。 |
2 | 本建築物建築地點坐落 信義區培德路73號。 |
3 | 本建築物防火及防火避難設施,適用 110 年7月19日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版本。 |
4 | 本建築物耐震設計,適用內政部 100年1月19日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版本。 |
5 | 結構專業技師:京漢科技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技師:賴冠互。 |
6 | 地質調查專業技師:京漢科技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技師:賴冠互。 |
7 | 本建築物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7章綠建築基準設計(綠化 )。 |
8 | 本建築物附設無障礙設施。 |
9 | 本建築物係供公眾使用之建物。 |
10 | 本建築物原領有( 110 )基府都建字第 00001 號建造執照逾期作廢重新申請,已完成工程進度:地上2層。 |
11 | 本建築物基地坐落於■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 |
12 | 本建築物係依照內政部令頒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規定辦理,由設計人負責簽證發照,如涉及侵害他人財產時,應由其依法負其責任。 |
13 | 非屬住宅、集合住宅等類似用途建築物樓層高度超過3.6公尺時,不得變更為『集合住宅』用途使用,並應於產權移轉及房屋銷售時列入交代。 |
14 | 本建築物申請基地■非屬山坡地範圍。 |
15 | 本建築物依「基隆市違章建築申請補辦執照執行要點」辦理,依設計建築師簽證之工程為新建地上 2 層、地下0層。目前進度已完成2層。有關擅自建造部分,業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處以罰鍰在案。 |
16 | 本建築物違建補照應於建造執照施工勘驗時,提出專業公會出具之安全鑑定報告書(含無氯離子及無輻射污染鋼筋檢測報告)及結構強度證明文件等。 |
17 | 如有產權糾紛由申請人自行負責。 |
18 | 已領得拆除執照:(110)年基府都拆字第 00022 號拆除執照。 |
19 | 本建築物屬都市設計審議之案件。(核准文號:111 年 2月18日基府都設壹字第 1110205164號函) |
20 | 本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工業區,不得移供與工業及甲乙種工業區土地申請設置公共服務設施、公用事業設施暨一般商業設施總量管制作業要點無關或住宅之使用,或租售他人供工業無關之使用,如有違反將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80條規定處分。 |
21 | 本建築物於使用執照核發時於附表內註記:「本案承買戶應依原核定用途使用,不得作為住宅或其他違反都市計畫之使用,買賣時應列入產權移轉交代,不得隱瞞,並轉載於公寓大廈管理規約中。如未交代致發生糾紛,賣方應自負法律責任」。 |
22 | 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證明。(環保局) |
23 | 營建工程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交證明。(環保局) |
24 | 繳交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營建工程,若其興建工程面積達五百平方公尺(含)以上或工程合約經費為新臺幣五百萬元(含)以上者,應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之規定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主管機關審查並取得許可證明。 |
25 | 電信管線設計送審證明。(電信局89.3.20基線工字第89B3200035號函辦理) |
26 | 自來水用水設備內線審查及可供水之審查合格文件領據證明(請檢視附註欄加註事項)。(自來水公司) |
27 | 配電室及電氣設備審查合格證明。(電力公司) |
28 | 消防設備審查核准證明。(消防局) |
29 | 本建築物應於施工計畫核准備查後,向管線單位申請水、電、瓦斯、電信等管線挖掘之開工、完工審查許可。 |
30 | 本建築物請依工務處所訂「新建建築物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設計、竣工)審查作業手冊辦理(99年7月23日基府工下壹字第0990161734號函)。 |
31 | 如有函報損壞道路紀錄者應檢附已修復證明。(養護工程科、4公尺以下道路向轄區區公所申請) |
32 | 如有損壞公共排水系統紀錄者應檢附已修復證明。(工務處河川水利科、4公尺以下道路向轄區區公所申請) |
33 | 消防設備勘驗合格證明。(消防局) |
34 | 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解除列管證明。(環保局) |
35 | 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結算證明。(環保局)(101.11.27基環空貳字第1010024595號函) |
36 | 無障礙設施勘查合格證明。(都發處建管科) |
37 | 綠建材中央認證核可證明。 |
38 | 防火阻熱材料出廠證明(分間牆、防火門門窗、防火塗料、裝修材料等)。 |
39 | 本建築物應依工務處所訂「新建建築物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設計、竣工)審查作業手冊規定檢附竣工核可函。 |
40 | 本建築物應於申請使用執照時,檢附本府工務處是否完成水、電、瓦斯、電信等管線挖埋完成之審核同意文件。(建築物完工前工務處養護工程科審核項目審查紀錄表,103.4.30基府工養字第1030215253號函) |
41 | 起造人如因買賣、交換、贈與,以承受人為起造人或中途變更起造人而取得使用執照者,請於核發日起六十日內向基隆市稅務局申報契稅,以免受罰。(92.06.03基府工管壹字第0920048345號函)。另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啟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稅務局申報房屋稅及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或變更使用時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