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本案併案辦理雜項執照。 |
2 | 施工工期:3+3*1(樓層)+6=12個月 |
3 | 本工程棄土量66立方公尺。 |
4 | 法定停車數量:汽車停車數量實設6輛、機車停車數量實設6輛(6輛機車位折抵一輛汽車位)。法定停車數量檢討:汽車6輛+機車折抵1輛=7輛≧法定7輛。 |
5 | 本建築物(■首次)掛號日期為 110年 9月10日(法令適用日為 110年9月10日)。 |
6 | 本建築物建築地點坐落 信義區深澳坑路340-7號(旁)。 |
7 | 本建築物防火及防火避難設施,適用 110 年 7 月19 日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版本。 |
8 | 本建築物耐震設計,適用內政部 100年01月19日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版本。 |
9 | 結構專業技師:民光結構土木環境技師事務所,技師:黃依典。 |
10 | 水土保持專業技師:成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技師:葉宏興。 |
11 | 地質調查專業技師:吉林大地結構技師事務所,技師:賴尚賢。 |
12 | 本建築物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7章綠建築基準設計(綠化 )。 |
13 | 本建築物附設無障礙設施。 |
14 | 本建築物係供公眾使用之建物。 |
15 | 本建築物基地坐落於■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 乙種工業區 。 |
16 | 本建築物係依照內政部令頒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規定辦理,由設計人負責簽證發照,如涉及侵害他人財產時,應由其依法負其責任。 |
17 | 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取得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放樣勘驗作業。(90.07.18基府工管字第061254號函辦理) |
18 | 本建築物污水處理設備■採用中央機關審核認可之預鑄式污水處理設備。 |
19 | 興建工程面積達五百平方公尺以上或工程合約經費為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或建築拆除業對已領有拆除執照之建築物進行拆除工程,且該工程屬應繳交空氣污染防制費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規定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主管機關審核。 |
20 | 非屬住宅、集合住宅等類似用途建築物樓層高度超過3.6公尺時,不得變更為『集合住宅』用途使用,並應於產權移轉及房屋銷售時列入交代。 |
21 | 本建築物雜項執照併案申請。 |
22 | 本建築物申請基地■屬山坡地範圍。 |
23 | 六層以上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建築設備(包括電力、避雷)於申報第1次樓版勘驗(基礎版)時,應檢附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文件、專業技師簽證報告及圖說,暨建築師交由專業技師之委託書。 |
24 | 本建築物已設置滯洪設施。 |
25 | 適用水土保持法地區;水土保持計畫經本府 111年 1月5 日基府產工貳字第 1100080797 號函審查完成,開工後10日內應報本府產業發展處備查。 |
26 | 請領使照圖說應註明水土保持設施之安全觀測系統(位置、性質、項目、數量),並說明其監測方式、實測時距及預警系統之方式,並於建築物產權移轉時列入交代。 |
27 | 起造人切結:「確實作工廠使用,不得誤導民眾為住宅用途,或有不實廣告惡意欺瞞等行為。 |
28 | 本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工業區,不得移供與工業及甲乙種工業區土地申請設置公共服務設施、公用事業設施暨一般商業設施總量管制作業要點無關或住宅之使用,或租售他人供工業無關之使用,如有違反將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80條規定處分。 |
29 | 本建築物於使用執照核發時於附表內註記:「本案承買戶應依原核定用途使用,不得作為住宅或其他違反都市計畫之使用,買賣時應列入產權移轉交代,不得隱瞞,並轉載於公寓大廈管理規約中。如未交代致發生糾紛,賣方應自負法律責任」。 |
30 | 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證明。(環保局) |
31 | 營建工程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交證明。(環保局) |
32 | 繳交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營建工程,若其興建工程面積達五百平方公尺(含)以上或工程合約經費為新臺幣五百萬元(含)以上者,應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之規定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主管機關審查並取得許可證明。 |
33 | 電信管線設計送審證明。(電信局89.3.20基線工字第89B3200035號函辦理) |
34 | 自來水用水設備內線審查及可供水之審查合格文件領據證明(請檢視附註欄加註事項)。(自來水公司) |
35 | 配電室及電氣設備審查合格證明。(電力公司) |
36 | 消防設備審查核准證明。(消防局) |
37 |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一樓底版報驗時應檢附運送四聯單、收受完成證明文件) |
38 | 本建築物應於施工計畫核准備查後,向管線單位申請水、電、瓦斯、電信等管線挖掘之開工、完工審查許可。 |
39 | 本建築物請依工務處所訂「新建建築物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設計、竣工)審查作業手冊辦理(99年7月23日基府工下壹字第0990161734號函)。 |
40 | 如有函報損壞道路紀錄者應檢附已修復證明。(養護工程科、4公尺以下道路向轄區區公所申請) |
41 | 如有損壞公共排水系統紀錄者應檢附已修復證明。(工務處河川水利科、4公尺以下道路向轄區區公所申請) |
42 | 消防設備勘驗合格證明。(消防局) |
43 | 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解除列管證明。(環保局) |
44 | 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結算證明。(環保局)(101.11.27基環空貳字第1010024595號函) |
45 | 應檢附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產業發展處漁農工程科) |
46 | 應檢附中央機關審核認可之污水處理設備證明文件影本、出場證明、保固書、施工照片各乙份。 |
47 | 無障礙設施勘查合格證明。(都發處建管科) |
48 | 防火阻熱材料出廠證明(分間牆、防火門門窗、防火塗料、裝修材料等)。 |
49 | 本建築物應依工務處所訂「新建建築物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設計、竣工)審查作業手冊規定檢附竣工核可函。 |
50 | 本建築物應於申請使用執照時,檢附本府工務處是否完成水、電、瓦斯、電信等管線挖埋完成之審核同意文件。(建築物完工前工務處養護工程科審核項目審查紀錄表,103.4.30基府工養字第1030215253號函) |
51 | 起造人如因買賣、交換、贈與,以承受人為起造人或中途變更起造人而取得使用執照者,請於核發日起六十日內向基隆市稅務局申報契稅,以免受罰。(92.06.03基府工管壹字第0920048345號函)。另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啟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稅務局申報房屋稅及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或變更使用時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