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本案原核准無障礙電梯之昇降機門淨寬度為90公分,變更為80公分,機廂之深度原核准為135公分,變更為125公分,原核准額定載重、成員為(450)公斤、(6)人,變更為(700)公斤、(10)人,餘者緩衝機坑....等皆不變。 |
2 | 本案422地號原謄本面積為293.95㎡,第一次變更設計時基地使用面積為267.99㎡,保留地面積為25.96㎡,並取得臨地428-2地號同意使用面積為25.96㎡,今422地號經分割後謄本面積為267.99㎡,並增加地號422-2地號謄本面積為25.96㎡, |
3 | 428-2地號經分割後增加地號428-3地號謄本面積25.96㎡,今422-2地號與428-3地號做交換,故本次申請地號為422地號及428-3地號,謄本面積為267.99㎡+25.96㎡=293.95㎡。 |
4 | 餘者不變。 |
5 | 本建築物(■第 2次變更設計)掛號日期為 107 年02月 06日(法令適用日為 106 年 02 月 06 日)。 |
6 | 本建築物建築地點坐落 七堵區大德路37-3 號。 |
7 | 本建築物防火及防火避難設施,適用 103 年 11 月 26 日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版本。 |
8 | 本建築物耐震設計,適用內政部 100 年 01 月 19 日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版本。 |
9 | 結構專業技師:孫偉德建築師事務所,技師:孫偉德建築師 。 |
10 | 地質調查專業技師:莊明毅大地技師事務所,技師:莊明毅大地技師 。 |
11 | 本建築物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7章綠建築基準設計(綠化、節能 )。 |
12 | 本建築物附設無障礙設施。 |
13 | 本建築物基地坐落於■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 住三 區 。 |
14 | 已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檢附相關圖說及證件。 |
15 | 本建築物係依照內政部令頒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規定辦理,由設計人負責簽證發照,如涉及侵害他人財產時,應由其依法負其責任。 |
16 | 本建築物污水處理設備■採用中央機關審核認可之預鑄式污水處理設備,污水處理設備應送環保局審核。 |
17 | 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結算證明。(環保局)(101.11.27基環空貳字第1010024595號函) |
18 | 本建築物申請基地■非屬山坡地範圍。 |
19 | 如欲申請樣品屋、實品屋之搭設,應依基隆市建築工程搭建樣品屋及設置臨時廣告物處理辦法規定申請,其搭建之實品屋及圖說應與發照圖說及用途相符,並將銷售內容於現場張貼公告說明。 |
20 | 本建築物附設一般昇降設備 1 部。 |
21 | 本建築物如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1月1日臺86勞檢一字第000001號公告之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依勞動檢查法第26條規定,施工前應向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申請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合格,施工人員始得在場作業。 |
22 | 地面層設置停車空間,起造人應依原核定用途使用,並將建築物用途詳細告知各承買戶,除於公寓大廈管理規約草約中明確記載外,產權移轉時應列入交代,且須轉載於公寓大廈管理規約中。 |
23 | 昇降設備(包含昇降設備 1 部)竣工檢查合格證明(88.1.27基府工管字第07875號函)。(代檢機構) |
24 | 如有函報損壞道路紀錄者應檢附已修復證明。(養護工程科、4公尺以下道路向轄區區公所申請) |
25 | 本案無障礙電梯依圖號A4-1所載依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406.8集合住宅昇降機,集合住宅之昇降機門的淨寬度不得小於80cm,機廂之深度不得小於125cm.....,故不得變更為其他非集合住宅之用途。(請轉載於使用執照附表) |
26 | 如有損壞公共排水系統紀錄者應檢附已修復證明。(工務處河川水利科、4公尺以下道路向轄區區公所申請) |
27 | 消防設備勘驗合格證明。(消防局) |
28 | 應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檢具公共基金提交本府公庫代收證明正本,計 元,並應移交管理委員會。(依91.06.24基府工管字第044438號函及92.12.31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24391號令辦理、97.08.18基府都建貳字第140435號函)。 |
29 | 應檢附中央機關審核認可之污水處理設備證明文件影本、出場證明、保固書、施工照片各乙份。 |
30 | 無障礙設施勘查合格證明。(都發處建管科) |
31 | 防火阻熱材料出廠證明(分間牆、防火門門窗、防火塗料、裝修材料等)。 |
32 | 本建築物應依工務處所訂「新建建築物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設計、竣工)審查作業手冊規定檢附竣工核可函。 |
33 | 起造人如因買賣、交換、贈與,以承受人為起造人或中途變更起造人而取得使用執照者,請於核發日起六十日內向基隆市稅務局申報契稅,以免受罰。(92.06.03基府工管壹字第0920048345號函)。另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啟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稅務局申報房屋稅及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或變更使用時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