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原總工程造價37,838,527元變更為38,478,321元,增加639,794元(詳A1-1圖)。 |
2 | 本案於地上一層平面圖增設一座永久性滯洪沉沙池(詳A2-1圖)。 |
3 | 原圍牆長為65.79m變更為56.94m,減少8.85m(詳A2-1圖)。 |
4 | 本案於地上一層平面圖增設一座倒L型懸臂式擋土牆(詳A2-1圖)。 |
5 | 原水溝寬45cm長=284.05m,寬30cm長=40.41m,合計為324.46m,修正為30~35cm*50~125cm矩形排水溝,40~45cm*40~155矩形排水溝,30~45cm*50~100cm矩形排水溝,25~40cm* |
6 | 35~60cm漸變矩形排水溝,45cm*55cm矩形排水溝,長=321.3m,減少3.16m(詳A2-1圖)。 |
7 | 本案於水溝設置集水井6座(詳A2-1圖)。 |
8 | 原信義區深澳坑段槓子寮小段265、265-1、265-2合併為265地號。 |
9 | 其餘不變。 |
10 | 本建築物(第 2次變更設計)掛號日期為 103年 12 月 30 日(法令適用日為 100 年 03 月 10 日)。 |
11 | 本建築物建築地點坐落 信義區教忠街141巷45 號(旁、附近)。 |
12 | 本建築物防火及防火避難設施,適用 100 年 06 月 30 日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版本。 |
13 | 本建築物耐震設計,適用內政部 100 年 01 月 19 日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版本。 |
14 | 結構專業技師:力巨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技師:張培璋土木技師 。 |
15 | 水土保持專業技師:郭張權水土保持技師事務所,技師:郭張權水保技師 。 |
16 | 本建築物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7章綠建築基準設計(綠化、節能 )。 |
17 | 本建築物基地坐落於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 住宅 區 。 |
18 | 已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檢附相關圖說及證件。 |
19 | 本建築物係依照內政部令頒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規定辦理,由設計人負責簽證發照,如涉及侵害他人財產時,應由其依法負其責任。 |
20 | 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取得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放樣勘驗作業。(90.07.18基府工管字第061254號函辦理) |
21 | 本建築物申請基地屬山坡地範圍。 |
22 | 如欲申請樣品屋、實品屋之搭設,應依基隆市建築工程搭建樣品屋及設置臨時廣告物處理辦法規定申請,其搭建之實品屋及圖說應與發照圖說及用途相符,並將銷售內容於現場張貼公告說明。 |
23 | 本案檢附鄰地深澳坑段槓子寮小段265-3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林銘輝先生作為道路使用切結影本。 |
24 | 本案施工期限為180天,於變更設計核准日起6個月內水土保持設施竣工。(變更設計核准日期為104年4月11日,竣工日期為104年10月11日) |
25 | 如有產權糾紛由申請人自行負責。 |
26 | 適用水土保持法地區;水土保持計畫經本府 103 年 12月 19 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030075169號函審查完成,開工後10日內應報本府產業發展處備查。 |
27 | 請領使照圖說應註明水土保持設施之安全觀測系統(位置、性質、項目、數量),並說明其監測方式、實測時距及預警系統之方式,並於建築物產權移轉時列入交代。 |
28 | 本建築物如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1月1日臺86勞檢一字第000001號公告之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依勞動檢查法第26條規定,施工前應向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申請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合格,施工人員始得在場作業。 |
29 | 地面層設置停車空間,起造人應依原核定用途使用,並將建築物用途詳細告知各承買戶,除於公寓大廈管理規約草約中明確記載外,產權移轉時應列入交代,且須轉載於公寓大廈管理規約中。 |
30 | 本次變更設計增加棄土方量,請依規辦理提合法棄土場所相關資料。 |
31 | 如有函報損壞道路紀錄者應檢附已修復證明。(養護工程科、4公尺以下道路向轄區區公所申請) |
32 | 如有損壞公共排水系統紀錄者應檢附已修復證明。(工務處河川水利科、4公尺以下道路向轄區區公所申請) |
33 | 消防設備勘驗合格證明。(消防局) |
34 | 應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檢具公共基金提交本府公庫代收證明正本,計 元,並應移交管理委員會。(依91.06.24基府工管字第044438號函及92.12.31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24391號令辦理、97.08.18基府都建貳字第140435號函)。 |
35 | 應檢附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產業發展處漁農工程科) |
36 | 屬山坡地需提交基地構造與設施長期維護計畫說明書(88.09.02台內營字第8874432號函)辦理。 |
37 | 防火阻熱材料出廠證明(分間牆、防火門門窗、防火塗料、裝修材料等)。 |
38 | 本建築物應依工務處所訂「新建建築物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設計、竣工)審查作業手冊規定檢附竣工核可函。 |
39 | 起造人如因買賣、交換、贈與,以承受人為起造人或中途變更起造人而取得使用執照者,請於核發日起六十日內向基隆市稅務局申報契稅,以免受罰。(92.06.03基府工管壹字第0920048345號函)。另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啟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稅務局申報房屋稅及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或變更使用時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