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 首次掛號日期︰《88》年《4》月《22》日(法令適用日期:83年12月20日)。 |
| 2 | 未設置空氣調節設備。 |
| 3 | 昇降機《8》部。 |
| 4 | 放樣勘驗前應完成消防設備審核。 |
| 5 | 適用都市設計審議範圍,經本府105年2月19日《10440160800》》號函完成都市設計審議程序。 |
| 6 | 適用環境影響評估法,經本府環境保護局《104年12月11日》北市環秘(一)字第《10438890600》號函同意核備。 |
| 7 | 本市屬空氣污染防治法第一級建築工程(建築面積(平方公尺)與建照核定工程期限(月)之乘積達4,600(平方公尺?月)以上者),應於申報開工時,檢附本市環境保護局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核備文件。 |
| 8 | 放樣勘驗前應提示污水排水設計圖說送衛工處審查核可文件。新建房屋基地內如有既有污水管渠設施通過,請起造人、承造人及監造人與衛工處協調管遷計畫事宜。 |
| 9 | 如變更污水排放口位置於申領使照前,應將污水排水設計圖送衛工處申請辦理變更設計。 |
| 10 | 如位於應設置專用下水道地區或場所,申領使照前應向環保單位申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 |
| 11 | 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地區;水土保持計畫經本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104年12月29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434568900》號函審查完成,開工後十日內應報本市大地工程處備查。 |
| 12 | 建築地點:文山區萬芳里。 |
| 13 | 適用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地區。 |
| 14 | 本案經本市加強山坡地雜項(建造)執照審查委員會審查完成。(本局105年7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8147100號函)。 |
| 15 | 請領使照圖說應註明水土保持設施之安全觀測系統(位置、性質、項目、數量),並說明其監測方式、實測時距及預警系統之方式,並於建物產權移轉時列入交代。 |
| 16 | 沉砂池應每年至少清疏兩次,並視淤積程度適時清疏,於建物產權移轉時列入交代。 |
| 17 | 本案工程如屬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第2條第4款之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依勞動檢查法第26條規定,施工前應向本市勞動檢查處申請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合格,始可使勞工在場作業。 |
| 18 | 建造執照(含雜項執照)應於申報放樣前上網申報清理流向並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送本府環保局審查,實施二階段申報廢棄物流向或取得免申報廢棄物清理計畫之證明。 |
| 19 | 建造執照(含雜項執照)於申報放樣勘驗前將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送本市建管處備查,並依規定實施二階段申報土方流向。 |
| 20 | 屬空氣汙染防制法第1級營建工程,應於開工前檢附逕流廢水汙染削減計畫。 |
| 21 | 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十一章綜合設計放寬規定辦理。 |
| 22 | 開放空間面積《10132.96》平方公尺,獎勵增加樓地板面積《0》平方公尺。 |
| 23 | 實設空地《14443.16》平方公尺。 |
| 24 | 公共開放空間興闢完竣,申請使照前應檢附公共開放空間管理維護執行計畫書。 |
| 25 | 核發使用執照後,商業區依相關規定留設之開放空間,不得引用本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14條、第15條規定設置欄柵式圍籬。 |
| 26 | 依申請特殊結構審查原則辦理,結構規劃含結構系統(結構平面、主要構架簡圖)及施工方法報告,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北工技字第10500000643號函認屬可行;詳細結構設計應於申報放樣勘驗前完成結構委託審查。 |
| 27 | 基礎施工期間,實際地層狀況與原設計條件不一致或有基礎安全性不足之虞,應依實際情形辦理補充調查作業,並採取適當對策。 |
| 28 | 建築物樓層內任意加設夾層係屬違建,不因使用材質而視為室內裝修,除應無條件接受拆除,並須負擔拆除費用。 |
| 29 | 起造人應於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向本局申請撥付公共基金時,一律將陽臺禁止加窗或加設鐵窗等規定納入成為正式規約內容,並向本府完成報備程序。並應於產權移轉及房屋銷售時列入交代。 |
| 30 | (95年1月1日以後領得建造執照)建築物陽臺加設窗戶應申請建築執照,未經申請擅自增建即屬違建,應予查報拆除。 |
| 31 |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起造人或所有權人於申辦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或因買賣、交換、贈與、信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得檢附開業建築師出具3個月內有效之建築物無違章建築證明。前項申請案件未檢附開業建築師出具之前項證明,本市各地政事務所應於登記完畢後1日內通報本府都市發展局依法查案。 |
| 32 | 若符合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2條第7款規定,外牆開口部或陽臺得設置不妨礙逃生且不突出外牆面之防墜設施(係避免兒童由外牆開口或陽臺墜落所為之設施) |
| 33 | 本案樓地板經建築物設計人簽證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72條或第73條規定所列舉之項目。 |
| 34 | 法令適用日於105年6月4日後之案件,應依「臺北市新建建築物綠化實施規則」辦理。 |
| 35 | (一)法令適用時點部分,依本局98年4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09875713700號函及本府105年2月19日府都設字第10440160800號函,本案法令適用時點為83年12月20日。惟因「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都市計畫劃定山坡地開發建築管制規定」分別於本案執照審查期間修正公告實施,本府於89年5月12日以府工建字8900064500號函知申請人本案法令適用原則。適用法令一覽表(1)開發量檢討及綜合設計放寬規定:依據(82.11.02)82府法三字第82084652號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2)山坡地整地原則:(83.03.03)北市工建字第69160號函(3)高層建築物專章:依據103.07.07當時法令(4)加強山坡地建築管理與技術規範檢核表(93.03.01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930082325號令)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十三章山坡地建築部份條文檢討依據94.01.01當時法令 |
| 36 | (二)開發量部分,依本局101年11月30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163669200號函釋內容檢討,經申請單位檢討可建築容積上限為22827.18平方公尺。(三)建築物高度部分,住二分區之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21.6公尺。(四)綜合設計放寬部分,依本局103年5月14日北市都規字第10332743600號函,本案經確法令適用日為83年12月20日,自得適用本府83年6月2日府都二字第83033190號函檢討開放空間。惟本案僅爭取高度放寬,不爭取容積獎勵。 |
| 37 | (五)基地監測計畫部分,計有擋土壁側位移量、擋土壁傾斜量測及地下水位等觀測項目,並分別規範其警戒值及行動值。基地監測計畫自領得建照執照後移交管委會起算10年皆由申請人負責執行及負擔相關費用,詳細執行內容請依核定報告書所附計畫書辦理。(六)本案申請綜合設計放寬,雖無爭取容積獎勵(惟爭取高度放寬),公共開放空間不得擅自圍蔽或設置阻礙物,應24小時開放供不特定公眾無償使用,並負維護管理之責。 |
| 38 | (七)屋頂及露台透空遮牆部分,不得擅自加頂蓋或作為他用,另建築物立面不得掛設空調主機或附掛相關設備影響原建築風貌。(八)放樣勘驗後,應優先完成基地鄰接木柵路四段33巷側,新設P1排樁擋土牆及PW1基樁擋土牆,始得施作其他工程。(九)放樣勘驗前委由第三公正公會鑑定既有地錨擋土設施安全性,其中有關地錨檢測數量至少應為既有地錨數量之百分之五。二樓樓板勘驗前完成其餘既有地錨安全鑑定並於確認安全無虞後,進行全部原雜照地錨補灌漿、錨頭防鏽蝕處理、失效地錨重設等地錨補強工程、鄰近周遭鄰房之新設擋土設施(P2、P3止滑樁、W1L型擋土牆)、保護基地安全。 |
| 39 | (十)上開事項之列管時程,倘本政府核定之水保計畫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十一)動工前應提出加強對台北樹蛙的復育措施。(十二)本案屬於山坡地開發案,開發單位應落實擋土設施(含地錨)及坡地向源侵蝕之監測,以及防範下方坑道所可能造成之不利影響。(十三)水土保持計畫經主管機關審查,若本案內容有所差異,應另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辦理。 |
| 40 | 依「臺北市高層建築物設置集中式共同電視天線設備暫行指導原則」規定辦理。 |
| 41 | 結構專業技師:《黃耀文土木結構工程技師事務所》,技師:《黃耀文結構工程》技師。 |
| 42 | 水土保持專業技師:《薪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技師:《鄧鳳儀水土保持》技師。 |
| 43 | 地質調查專業技師:《中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技師:《章致一土木工程》技師。 |
| 44 | 本案為建築執照委託協審案件,並經協審單位(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審查在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