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 首次掛號日期:《98》年《11》月《26》日(法令適用日期:98年11月26日)。 |
| 2 | 六樓以上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建築設備(包括電力、避雷)於申報第一次樓版勘驗(基礎版)時,應檢附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文件、專業技師簽證報告及圖說,暨建築師交由專業技師之委託書。 |
| 3 | 本次新設窗型或箱型冷氣機,但未涉內政部訂頒「建築物空氣調節設備專業工程部分專業技師辦理簽證項目」內容。 |
| 4 | 六層以上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於興建時如規劃設置有緊急發電機者,原設計專業技師應於設計階段確定後以書面知會消防設備師納入考量,於申領使照前,原設計專業技師應執行竣工查驗,並檢附原設計專業技師及消防設備師簽證之竣工圖說。 |
| 5 | 昇降機《6》部。 |
| 6 | 昇降設備應於申領使照前領得升降設備許可證。 |
| 7 | 本案電信設備及相關空間設計之圖說,應依規定由建築物電信設備審查及審驗機構審查後,向本局申報開工,並於申領使用執照前由建築物電信設備審查及審驗機構審驗。 |
| 8 | 放樣勘驗前應完成消防設備審核。 |
| 9 | 放樣勘驗前應完成自來水用水設備表後工程設計圖審查。 |
| 10 | 適用都市設計審議範圍,經本府都市發展局《98年11月30》日北市府都設字第《09837943100》號函完成都市設計審議程序。 |
| 11 | 本案為98年起核發建造執照(含變更設計及施工中報備案件)涉及建築技術規則「綠建築專章」設計案件,應於竣工勘驗前,經委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審查完成,並請該公會於審查完成時檢附「查核結果附註事項」。 |
| 12 | 實設空地《145143.45》平方公尺。 |
| 13 | 本案為98年起核發建造執照(含變更設計及施工中報備案件)涉及建築技術規則「綠建築專章」設計案件,於申請使用執照時應依據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查核結果附註事項」,檢附監造人、承造人暨專任工程人員自行查驗簽證負責之「臺北市綠建築竣工查驗查核附表(一)材料、設備出廠證明及檢驗報告表」、「台北市綠建築竣工查驗查核附表(二)竣工及施工過程照片列表」。 |
| 14 | 本案已設置雨水回收再利用系統,可有效儲水量為15.2立方公尺。 |
| 15 | 依公有建築物設置公共藝術實施方案辦理,工程造價依文化藝術獎助條例施行細則規定計算。 |
| 16 | 公有建築物興辦機關應依法設置公共藝術,請領使照前如未完成設置公共藝術,由建管處函告文化局列管。 |
| 17 | 放樣勘驗前應提示污水排水設計圖說送衛工處審查核可文件。 |
| 18 | 如變更污水排放口位置於申領使照前,應將污水排水設計圖送衛工處申請辦理變更設計。 |
| 19 | 如位於應設置專用下水道地區或場所,申領使照前應向環保單位申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 |
| 20 | 放樣勘驗時應完成車道出入口紅磚斜坡道設計圖說送新工處。 |
| 21 | 橫越人行道下方之用戶排水管埋設深度需為23公分以上,並將圖說送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審核。 |
| 22 | 本案併案辦理室內裝修視同建築物內部裝修,裝修設計圖說併案由設計建築師簽證負責,竣工查驗時由建築執照之監造人、承造人自行查驗簽證負責,並檢附材料證明文件,免再送本市審查機構辦理查驗,內部裝修未施工完竣前,不得核發使用執照。 |
| 23 | 依「臺北市建築物及法定空地綠化實施要點」於申領使照前完成綠化。 |
| 24 | 本案工程如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1月1日臺86勞檢一字第000001號公告之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依勞動檢查法第26條規定,施工前應向本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申請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合格始可使勞工在場作業。 |
| 25 | 除拆除執照併建築執照辦理案件,應於開工前上網申報清理流向並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送本府環保局審查,實施二階段申報廢棄物流向或於申報開工前取得免申報廢棄物清理計畫之證明外,其餘案件應於放樣勘驗前完成上述事項或確認非屬應申報對象。 |
| 26 | 於申報放樣勘驗前應將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送「臺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審查完成,並依規定實施二階段申報土方流向。 |
| 27 | (拆除物有土質代碼B5者)本案經由建築師簽證核算,拆除物屬土質代碼B5類數量約170.46立方公尺,於申報開工前應將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拆除部份)送「臺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審查完成,並依規定實施二階段申報土方流向。 |
| 28 | 施工中加強樣品屋及預售中心之管理,樣品屋、實品屋及圖說應符合發照圖說及用途,並於現場張貼公告說明。使用執照核發後二年內,持續加強巡查及不定期檢查,如發現地面層以上(含地面層)之室內停車空間涉有違規室內裝修行為,將依法查處。 |
| 29 | 建築物樓層內任意加設夾層係屬違建,不因使用材質而視為室內裝修,除應無條件接受拆除,並須負擔拆除費用。 |
| 30 | (95年1月1日以後領得建造執照)建築物陽臺加設窗戶應申請建築執照,未經申請擅自增建即屬違建,應予查報拆除。 |
| 31 | 基地內受保護樹木0株榕樹保留,應於申報放樣勘驗前,取得本府工務局公園處核備文件。 |
| 32 | 有關園區汽、機車行車及停車空間整體規劃應研擬具體期程並落實執行。 |
| 33 | 應加強營建工程噪音防制措施,並符合噪音管制標準。 |
| 34 | 依「臺北市高層建築物設置集中式共同電視天線設備暫行指導原則」規定辦理。 |
| 35 | 開發單位應成立監督委員會,並納入居民代表擔任監督委員,妥善溝通及監督。 |
| 36 | 應於開發行為施工前三十日內,以書面告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本署預定施工日期,將分段(分期)開發者,以提報各段(期)開發之第一次施工行為預定施工日期為原則。 |
| 37 | 應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98年3月9日98(十四)會字第0366號函及都市發展局所屬建築管理處辦理「臺北市建造執照委託協助審查專案」驗收決議辦理。 |
| 38 | 結構專業技師:《群策》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技師:《栗正暐》結構工程技師。 |
| 39 | 地質調查專業技師:青島工程有限公司,技師:《魏智明》大地工程技師。 |
| 40 | 拆除執照併案辦理,拆除面積《1128.41》平方公尺(含有產權490.56平方公尺,無產權部分637.85平方公尺),共《20》棟,併拆圍牆300.35M,圍牆H=2M,鐵絲網綠籬和鋼筋混凝土矮牆。拆除門牌:《研究院路2段70巷40號和36弄6號》由潘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負責監拆,如逾開工期限未拆除完成應逕向當地戶政事務所申請備查,以免註銷門牌影響權益。 |
| 41 | 如有產權糾紛由申請人自行負責。 |
| 42 | 原有執照併案作廢:原建照執照:71建字第1724號、82建字第0519號,原使用執照:73使字第0606號、84使字第0182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