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 適用都市設計審議範圍,經本府都市發展局105年9月6日府都設字第10537315100號函完成都市設計審議程序。 |
| 2 | 請於卅日內向稅捐稽徵處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如為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請一併申請減半課徵房屋稅;起造人如因買賣、交換、贈與而取得使用執照者,請於核發日起六十日內向稅捐稽徵處申報契稅,以免逾期受罰。 |
| 3 | 本市新建建築物於領取使用執照後,建請裝置微電腦瓦斯表。 |
| 4 | 本案係依技術規則第十章應設置無障礙設施及設備之公共建築物,無障礙竣工勘檢於 108年12月31日由吳美瑤、劉逸雲、劉金鐘委員勘檢符合規定在案。 |
| 5 | 本案包含地下一 層至地上三層天花板內部裝修(詳如附表)。 |
| 6 | 用戶排水設備之管理維護由水道用戶自行負責。 |
| 7 | 本建築未經本市建造執照特殊結構委託審查單位鑑定,擅自違建夾層一經檢舉查報即以新違建認定,即報即拆,不因使用材質而視為室內裝修,除應無條件接受拆除,並須負擔拆除費用。 |
| 8 | 非屬住宅、集合住宅等類似用途建築物樓層高度超過3.6公尺時,不得變更為『集合住宅』用途使用,並應於產權移轉及房屋銷售時列入交代。 |
| 9 | 基地內排水溝應維持暢通,不得堵塞。 |
| 10 | (95年1月1日以後領得建造執照)建築物陽臺加設窗戶應申請建築執照,未經申請擅自增建即屬違建,應予查報拆除。 |
| 11 | 民國104年9月1日起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起造人或所有權人於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或因買賣、交換、贈與、信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得檢附開業建築師出具三個月內有效之建築物無違章建築證明。前項申請案件未檢附開業建築師出具之前項證明,地政事務所,應於登記完畢後一日內通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依法查察。 |
| 12 | 地政事務所應配合於登記簿建物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嗣後建築物所有權人於因買賣、交換、贈與、信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得檢附開業建築師出具三個月內有效之建築物無違章建築證明。」 |
| 13 | 本案未設置公共藝術,後續請洽文化局辦理。 |
| 14 | 本案自費鋪設人行道鋪面,產權由起造人自行負責,已切結供公眾使用,將來政府興建公共設施需挖除重作時,不得要求補償施築經費,產權移轉時應列入交代。 |
| 15 | 基地內退縮無遮簷人行道應負責維護管理,並列入產權移轉交代。 |
| 16 | 本案樓地板經建築物設計人簽證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72條或第73條規定所列舉之項目。 |
| 17 | 依本府 105年 9月6日府都設字第10537315100號函說明:都審列管事項:(一)屋頂及露台透空遮牆部分,不得擅自加頂蓋或作為他用。(二)另建築物立面不得掛設空調主機或附掛相關設備影響原建築風貌。(三)全校老樹及天橋下方等原地保留喬木,請後續確保樹木植生良好妥善維護。 |
| 18 | 本案法定汽車停車位23輛,法定機車停車位 6輛,分別設於相鄰基地(本市萬華區青年段一小段151-4地號土地)地下一層,編號1-22及82號汽車位;編號41-46號機車位。 |
| 19 | 本案法定防空避難設備為190.5平方公尺,集中留設於相鄰基地(本市萬華區青年段一小段151-4地號土地)地下一層。 |
| 20 | 本案依臺北市綠建築自治條例規定,應設置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96.34平方公尺,集中留設於相鄰基地(本市萬華區青年段一小段151-4地號土地)教學樓屋頂層。 |
| 21 | 本案所設置連通天橋(連接本市萬華區青年段一小段151-4地號土地),經本府105年9月6日10537315100號函同意設置,使用管理由新和國小管理維護。 |
| 22 | 基地內受保護樹木計畫經本府105年7月25日府文化資源字第10531570400號函核定。 |
| 23 | 依「台北市新建建築物綠化實施規則」規定設置之新建建築物,屋頂平臺面積為293.21平方公尺,屋頂平臺綠化面積為147.17平方公尺。 |